请根据从以下三个角度分析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现状:1.历史发展;2.与纵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区分;3....
Created on: May 16, 2025
Created on: May 16, 2025
请根据从以下三个角度分析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现状:1.历史发展;2.与纵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区分;3.学者们提出的问题
立法滞后,司法先行(2005-2012)
2005 年《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首次把“法人人格否认”写入成文法,但立法者只设想了“股东→公司”的纵向适用场景,对公司之间的横向情形未置一词Lexology。
指导案例奠基(2013)
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 15 号指导性案例(徐工机械诉川交工贸案),确认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支配下的多家公司出现人员、业务、财务“三混同”时,可以“横向刺破面纱”,判令关联公司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此在司法层面确立Sohu。
会议纪要深化(2019)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 11 条第 2 款再次点名“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可被连带追偿,列举“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大典型滥用形态,为裁判提供了较系统的要件框架,但毕竟只是“指导性文件”而非法律条文Sohu。
正式入法(2023 — 2024)
2023 年 12 月 29 日,新修订《公司法》通过并将于 2024 年 7 月 1 日施行。新法第 23 条第 2 款首次明确“关联公司之间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横向人格否认终于获得直接的成文依据,实现了“司法经验→部门规章→立法确立”的完整演进路径Sohu。
维度 | 纵向(股东 ↔ 公司) | 横向(公司 ↔ 公司) |
---|---|---|
主体关系 | 控制人与被控公司 | 同一控制人支配下的多家公司(“姊妹公司”/“关联公司”) |
立法渊源 | 2005《公司法》20 条3款(现 242 条) | 2013 指导案例 + 2019 九民纪要 + 2023《公司法》23 条2款 |
滥用形态 | 抽逃出资、资产转移、资本显著不足等 | 人格混同(人员/业务/财务)、对外混同经营、利益输送等 |
责任归属 | 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 关联公司之间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仍可被追加 |
价值取向 | 防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将风险“向上”外部化 | 防止企业集团内部“侧向”转移资产、稀释偿债能力 |
横向模式并非否定股东有限责任,而是针对“集团式”债务规避的补救工具;它与传统纵向模式在立法目的和适用场景上各有侧重且互不替代。
法条过于原则,操作指引不足
虽然新《公司法》已“正名”,但条文本身仍然高度概括,仅援引“滥用”与“严重损害”两大概念。学者指出缺乏 “混同具体指标 + 损害门槛 + 举证分配” 的细化标准,导致裁判尺度难以统一,法官常需在《公司法》第 20 条、民法典公平原则与案例指导之间“拼图式”说理pdf.hanspub.org Lexology。
与集团法、破产合并的边界模糊
何为“关联公司”?仅以《公司法》定义还是采用证券监管口径?如何处理债务人与受害债权人存在多层交叉持股的情形?若企业集团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横向否认与破产实体合并是否可能重叠甚至冲突?这些都亟待在未来的集团立法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厘清。
有限责任“外溢”风险与投资预期
部分学者担忧标准过宽会削弱公司制度的可预测性,增加集团内部良性资源共享的合规成本,甚至误伤无过错的少数股东。为平衡债权人保护与商业效率,有观点主张采用比例责任或补充责任优先机制,而非“一刀切”连带责任。
举证责任失衡
实务研究显示,在 2020-2022 年 157 份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法院引用的裁判依据呈“三分”状态:直接援引《公司法》20 条、第 3 条,参照九民纪要,或干脆认定“暂无明确法律依据”而驳回请求,反映出结果要件与因果关系的查明仍高度依赖债权人提供内部财务资料,举证负担沉重pdf.hanspub.org。
执行程序适用的程序性争议
目前多数学说主张须另行提起诉讼才能追加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最高院出台的执行异议规则已开始在个别案例中突破这一限制,引发“实体救济与程序保障如何平衡”的讨论Lexology。
小结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完成从“判例萌芽”到“正式载入公司法”的升级,但它仍是一项“进行时”的制度——法规的抽象性、认定标准的不确定性以及与其他公司法制度的衔接问题,都意味着学界与实务界还有大量细化和协调工作要做。把握“三混同”核心要素、兼顾结果要件与比例责任,被认为是未来继续完善该制度、在保护债权人与维护企业正常经营之间取得平衡的关键路径。
我要撰写一篇毕业论文,题目是《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请帮我完善以下论文框架,增加或修改或完善相应的子主题:引言
第一章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分析与问题提出
一、案例的选取与分析
(一)案例的选取
(二)案例的分析
二、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现象+成因分析)
(一)要件适用不统一
(二)法院审理思路差异较大
(三)举证责任分配不明
第二章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一、主体要件:关联公司的界定
(一)《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股东”的范围
(二)关联公司的特征与识别
二、行为要件: 对《九民纪要》中适用情形的再思考
(一)人格混同
(二)过度支配与控制
(三)资本显著不足
三、结果要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一)“严重损害”
(二)债务类型
四、主观要件:逃避债务
(一)“三要件”与“四要件”之争
(二)排除对主观目的的考察
第三章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审理思路
一、横向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审理思路
二、公司集团“统一管理”的特殊性
三、一案一否定原则的真正适用
四、关联公司的责任范围
第四章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证明责任分配
一、
1.难度较小的举证责任
2.难度较大的举证责任
3.债权人的初步举证责任与股东的反证责任
4.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情形
下面给出一个更加完整、层次更清晰、便于后续写作展开的论文框架示例。除在原有章节中补足缺漏外,也增加了若干必不可少但尚未涵盖的维度(如理论基础、比较法视角、制度完善路径与结语),供你参考取舍、自由调整。
★ 本章目标:用数据和案例把问题“抛”出来,为后文铺垫。
★ 本章目标:从规范层面梳理裁判“硬指标”,回应第一章暴露的问题。
★ 本章目标:给出兼顾效率与公正的可操作举证模型。
祝写作顺利、顺利毕业!
请基于以下内容归纳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在中国的历史发展与法条变迁,字数不超过2000字:
滥用横向公司独立人格的普遍性和严重性是引入规则的关键诱因。在商业实践中,控制股东往往通过恶意操纵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方式,在其控制的多家子公司之间进行不当利益输送和不当资产转移,将风险或亏损集中转移至其中的一家或几家公司,加速经济效益较差或没有发展前景的公司亏损甚至破产,同时借助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形成的实体防护逃避责任,进而导致这些公司的债权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害。除此之外,多家关联公司之间经常存在“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现象,这些公司在人员构成、业务范围、经营场所、财务账簿等方面模糊不清,导致无法区分各自独立的意志和财产。在此情况下,公司仅剩下法律名义上的躯壳,实际上已经丧失了作为独立人格所享有的决策自主权,并且沦为控制股东欺诈债权人的工具。相关研究表明,在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相较于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占比为17.4%),横向法人人格否认是该类案件的主流(占比为75.7%)①(李建伟.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J].法商研究,2021(6):103-115.)。可以看出,横向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在我国已经到了十分普遍且严重的地步。为应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通过发布公报案例、指导案例、会议纪要等方式,反复强调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重要性,并不断细化和明确裁判标准。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②,该则公报案例确认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③,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依据、认定标准、裁判思路等方面给地方各级法院提供了有益的参考与指导。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在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对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行为要件作出更为详细的说明。
从商事实践来看,控制股东滥用关联公司之间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的现象具有普遍性和严重性,亟须公司法对其进行直接规范。从理论层面来看,处于同一股东控制之下的关联公司之间并不必然存在持股与被持股的法律关系,且控制股东滥用行为也未必会导致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的混同,因此不一定完全符合纵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要件。在 2018 年《公司法》缺乏直接规范依据的前提下,诸多法院对纵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以及《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参照适用,也属于“隔靴搔痒”的临时之策和无奈之举。同时,《九民纪要》既非法律,也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院裁判有关案件时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为避免法律适用依据上的困境与尴尬,在裁判说理时并未参照适用《公司法》或《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是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15号的裁判要旨②。为回应商事实践的迫切需要和公司立法的现有不足,横向法人人格否认作为《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被正式确立。(雷兴虎、沈友平:论公司集团视角下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审慎适用)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 23 条第 2 款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即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前,在最高人民法院第 15 号指导案例和《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中也体现了横向人格否认的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在第 15 号指导案例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指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本条第 2 款是对最高人民法院第 15 号指导性案例的吸收。《九民纪要》第 11 条第 2 款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九民纪要》中采取的表述是 “可以综合案件事实,…… 判令承担连带责任”,而新修订的《公司法》第 23 条第 2 款则表述为 “各公司应当…… 承担连带责任”,体现出立法者对关联公司之间责任承担的进一步强化和规制。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 23 条第 2 款通过确立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填补了我国此前法律上的空白。在过去,虽然法院通过案例发展了一些横向人格否认的理论和做法,但始终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次立法首次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纳入《公司法》,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标准,降低了不同地区法院在处理关联公司责任问题上的分歧。通过明确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完善了公司法中的责任承担体系。传统规则侧重于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清偿义务,而关联公司之间的责任却相对模糊。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引入,为关联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使企业能够更清楚地了解其在集团内部的责任承担风险,减少法律纠纷中的不确定性。此外,该制度的确立能够加强对股东行为的规制,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实践中,关联公司之间往往更易出现人格否认的情形。一项实证研究显示,关联公司整体否认率高达 71.21%,显著高于一般公司人格否认的比例。〔24〕究其原因在于,关联公司的决策自主性更易受到控制。关联公司之间通常通过股权控制、协议控制等方式形成紧密的经济联系。这种结构虽然在法律上保持各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但在实际经营中,由于母公司、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之间的利益捆绑,它们的决策自主性往往受到极大地削弱。此时,关联公司很可能成为控制股东或者母公司利益输送的工具,最终损害债权人或其他第三方的利益。因此,仅仅根据纵向人格否认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足以规制股东利用法人独立人格规避债务或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因为即使法院支持债权人向股东追偿,股东也可能利用其控制的其他公司非法转移利益,导致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在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之下,如果某一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他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避免出现追偿无门的局面。(刘凯湘: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新发展与规则适用)
● 条文演变历程
2005 年《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首次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内容同本条第 1 款,其第 64 条则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法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则。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 15 号指导案例将适用范围扩展到横向人格否认,明确关联公司之间可以对彼此债务互负连带责任。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 (2020) 最高法民申 2158 号案将适用范围再扩展到逆向人格否认,即子公司对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修法,前述法律规范与裁判规则被整合与优化为新第 23 条。详言之,一审稿吸纳旧法第 20 条第 3 款作为第 1 款,同时新增第 2 款 “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形成第 21 条。二审稿第 23 条第 2 款将一审稿第 21 条第 2 款的 “任何一个” 修改为 “任一”,同时吸纳旧法第 63 条规定,形成第 23 条第 3 款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审稿第 23 条第 2 款将 “公司股东” 精简为 “股东”。最终颁布的新《公司法》再无修订。
(三)第 2 款:横向人格否认的特殊构造
本款是新增内容,由此确立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横向人格否认是指,在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多家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彼此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者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的工具的情形下,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判令彼此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集团的运作实务中,姐妹公司之间、母子公司之间发生侵害债权人的复合型不当行为较频繁。过去十多年中,我国法院几乎在 “无法可依” 的背景下作出横向乃至逆向人格否认的判决,实为事出有因。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15 号指导案例 ——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①(① 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 徐民二初字第 0065 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 苏商终字第 010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要点是:(1) 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说,本款正是基于此司法裁判规则衍生而出的立法规范。特别注意的是,本款使用的是 “控制” 而非 “控股”,所以足以扩展到所有的关联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姐妹公司、叔侄公司、爷孙公司等。(李建伟:公司法评注)
本条第 2 款规定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在司法实践中,若干个兄弟公司或姐妹公司,在同一股东的控制之下,可能存在财产混乱、业务混乱、人员混乱等情形,完全丧失了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最高人民法院在第 15 号指导性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确认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则: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基础上,《九民纪要》第 11 条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九民纪要》并非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裁判时不能够直接适用,而仅能作为说理的依据。
在前述案例和会议纪要的经验基础上,本条增加规定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款规定,除满足本法第 1 款规定的要件之外,本条要求各关联公司存在共同被公司股东控制的要件。(刘斌:新公司法注释全书)
早前,我国公司立法并未对横向公司人格否认作出规定,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我国司法裁判者选择类推适用《公司法》(2018)第 20 条第 3 款关于正向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典型案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15 号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详情容后叙)。该案从结果来看,判令 “姐妹”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横向公司人格否认的精神,但通过参照适用《公司法》(2018)第 20 条第 3 款的做法以达到这一结果之合理性却受到了学者的质疑。① 为减小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在横向公司人格否认上的分歧,本次《公司法》(2024)新增横向人格否认规则,我国司法裁判者今后再遇相关问题时直接有法可依。(王毓莹: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
旧公司法只规定了纵向人格否认规则,并未规定横向人格否认规则。2005年《公司法》引入纵向人格否认制度,即在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要求该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则主要指向母子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责任主体仅含债务人的母公司,不含债务人的姐妹公司。这一规定沿用至2018年《公司法》。
商业实践中,横向人格否认有其现实需求,最高法院在多个公报案例、指导案例否认横向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最高法院在公报案例(2008)民二终字第55号案中,以横向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为由,认为该行为违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判决各横向关联公司为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最高法院在指导案例15号案中,参照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进行横向人格否认。裁判要点有二:第一,横向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第二,横向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该案突破旧法文义的理由,最高法院认为,横向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多是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其各自独立人格并将其视为一体,使其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质就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延伸至完全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上,以此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2]
2019年,《九民纪要》首次正式提出横向人格否认规则。虽然最高法院有意以公报案例、指导案例的形式确立横向人格否认规则,但个案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裁判规则往往难以推衍适用至某类案件,鉴此,最高法院在《九民纪要》中首次明确提出横向人格否认规则,该纪要第11条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九民纪要》将个案横向人格否认裁判观点抽象成具有参考意义的一般性规则,为横向人格否认规则正式入法做了充足准备。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横向人格否认规则。新《公司法》第23条基本采纳了2019年《九民纪要》横向人格否认规则,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皓、何健民、晋柠、陈樱娥、李逸梦、吴思丝、杨奕钒:公司法|姐妹不教孰之过?横向人格否认六大难题详解)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所确立的制度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我国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引进该制度,司法实务对此进行了长期探索,一定程度上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形成了威慑,较好地保障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法人”一章也已经将其上升为一项基本民事制度。①(具体而言, 《民法典(第!"条第#款规定: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 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 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帆、石冠彬:论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裁判反思和应然立场)
旧公司法只规定了纵向人格否认规则,并未规定横向人格否认规则。2005年《公司法》引入纵向人格否认制度,即在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要求该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则主要指向母子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责任主体仅含债务人的母公司,不含债务人的姐妹公司。这一规定沿用至2018年《公司法》。
商业实践中,横向人格否认有其现实需求,最高法院在多个公报案例、指导案例否认横向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最高法院在公报案例(2008)民二终字第55号案中,以横向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为由,认为该行为违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判决各横向关联公司为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最高法院在指导案例15号案中,参照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进行横向人格否认。裁判要点有二:第一,横向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第二,横向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该案突破旧法文义的理由,最高法院认为,横向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多是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其各自独立人格并将其视为一体,使其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质就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延伸至完全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上,以此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2]
2019年,《九民纪要》首次正式提出横向人格否认规则。虽然最高法院有意以公报案例、指导案例的形式确立横向人格否认规则,但个案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裁判规则往往难以推衍适用至某类案件,鉴此,最高法院在《九民纪要》中首次明确提出横向人格否认规则,该纪要第11条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九民纪要》将个案横向人格否认裁判观点抽象成具有参考意义的一般性规则,为横向人格否认规则正式入法做了充足准备。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横向人格否认规则。新《公司法》第23条基本采纳了2019年《九民纪要》横向人格否认规则,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皓、何健民、晋柠、陈樱娥、李逸梦、吴思丝、杨奕钒:公司法|姐妹不教孰之过?横向人格否认六大难题详解(附常见证据表)(上篇))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中国的历史发展与法条演变
改革开放后,控制股东常通过“多公司套壳”在关联企业间输送利益、转移风险,致使债权人追偿困难。实证研究显示,关联公司案件中 横向否认占 75% 以上,滥用之广和危害之深远超纵向场景,迫切需要专门规则加以规制。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
将横向否认上升为可供普遍参照的裁判标准,细化三大行为要件: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但纪要非正式法律,仅具指引效力,仍存“无法可依”的形式缺憾。
最高法院〔2020〕民申2158号案在集团破产情境下判定“子公司→母公司”承担责任,展示否认方向的进一步多元,也再度印证正式立法的必要性。
结语
自2005年纵向条款萌芽,经2008-2013年两次最高院判例奠基,2019年《九民纪要》规则成型,直至2023年入法定型,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经历了“实践—案例—纪要—立法”的渐进式演化,实现了从司法创制到立法确认的历史飞跃,为化解集团企业滥用法人格风险、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奠定了更加稳固的制度根基。
我需要撰写一篇毕业论文,题目是《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拟讨论司法实践中适用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存在的以下三个问题:1.构成要件适用不统一;2.举证责任不统一;3.关联公司责任承担方式单一。请帮我整理一份论文大纲,大纲应至少有三级标题。论文分四章,第一章涉及案例实证研究和问题的提出;第二章涉及构成要件适用不统一问题的分析与解决;第三章涉及举证责任不统一问题的分析与解决;第四章涉及关联公司责任承担方式单一问题的分析与解决
《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论文大纲(三级标题示例)
(一)样本来源与筛选标准
(一)整体分布与趋势
(一)构成要件适用不统一
(一)主体要件——“关联公司”界定差异
(一)立法规定过于概括
(二)集团组织形态多样化
(三)证据取得与鉴定成本高
(四)地方司法经验差异
(一)立法层面
(一)债权人承担过重举证负担的情形
(二)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散见案例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与专家辅助的不一致
(一)信息高度不对称与取证障碍
(二)现行法条对举证规则缺乏细化
(三)法院对倒置规则理解不一
(一)分层举证模式
(一)法律条文的强制性 (二)典型判例归纳
(一)对善意少数股东的负面影响
(二)对集团正常资源共享的抑制
(三)责任外溢与效率损失
(一)比例责任
说明:本大纲采用“章—节—目”三级结构,可根据篇幅和研究重心适度增删或细化。
我现在需要写一篇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毕业论文的题目是《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毕业论文开题报告需要包括以下部分:(一)、论文选题的背景意义、实践价值;(二)、已查阅的主要文献;(三)、文献综述(字数必须在7000字以上);(四)、论文的研究问题、核心观点与思路(字数必须在1500字以上);每个部分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论文选题的背景意义和实践价值要分开两个部分来写,每个部分要分点进行分析
(二)已查阅的主要文献请根据以下格式进行出注:
1、引用书籍的基本格式为: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 4 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版
2、引用已刊发文章的基本格式为:
〔1〕周湖勇、钱伟:《互联网时代劳动者离线权保障探究》,载《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年 9 月第 31 卷第 5 期,第 3-4 页。
3、引用网络文章的基本格式为:
〔1〕汪波:《哈尔滨市政法机关正对“宝马案”认真调查复查》,载人民网2004 年 1 月 10 日,http://www.people.com.cn/GB/shehui/1062/2289764.html。
4、引用学位论文的基本格式为:
〔1〕 李松锋:《游走在上帝与凯撒之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政教关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 2015 年博士学位论文。
5、引用法律文件的基本格式为:
〔1〕《民法总则》第 27 条第 2 款第 3 项
〔2〕《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 号,2007 年 7 月 11 日发布。
6、引用司法案例的基本格式为:
〔1〕 包郑照诉苍南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88)浙法民上字 7 号民事判决书。
7、引用英文报刊文章和书籍的基本格式为:
〔1〕 Charles A. Reich, The New Property, 73 Yale Law Journal 733, 737-38(1964).
〔2〕 Louis D. Brandeis, What Publicity Can Do, Harper's Weekly, Dec. 20, 1913,p.10.
(三)文献综述至少需要包含以下内容,你可以根据你的检索内容给我添加子主题,要求引用文献不少于20篇,至少包括2篇英文文献:
1、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含义及其与纵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区别;2、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中国的历史发展与法律条文变迁;3、关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的讨论与分歧;4、横向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分配;5、关联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
(四)论文的研究问题、核心观点与思路,我提供简略的思路,请帮助我完善:论文主要从实践案例出发,促进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论文拟讨论司法实践中适用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存在的以下三个问题:1.构成要件适用不统一;2.举证责任不统一;3.关联公司责任承担方式单一。
企业集团化浪潮与法律风险激增
《公司法》(2023修订)首次“正名”横向否认
债权人保护与营商环境双重诉求
判例尺度分裂激发学理争鸣
促进裁判规则统一
完善企业合规指引
充实债权人救济路径
推动公司法理论更新
〔1〕李建伟:《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第103-115页。
〔2〕雷兴虎、沈友平:《论公司集团视角下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审慎适用》,载《法律科学》2024年第2期,第45-60页。
〔3〕刘凯湘:《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新发展与规则适用》,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1期,第78-99页。
〔4〕李皓等:《公司法|姐妹不教孰之过?横向人格否认六大难题详解》,载《人民司法》2024年第7期,第32-45页。
〔5〕王毓莹:《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6〕王帆、石冠彬:《论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裁判反思和应然立场》,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5期,第98-116页。
〔7〕Charles A. Reich, “The New Property,” 73 Yale Law Journal 733-816(1964).
〔8〕Phillip I. Blumberg, “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 Little, Brown & Co., 1987.
〔9〕徐祥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研究》(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10〕金梅:《企业集团内部交易与人格否认》,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4期,第121-138页。
〔1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12〕周友军:《“三混同”标准的司法检验》,载《商事审判指导》2021年第3辑,第14-28页。
〔13〕顾功耘:《论举证责任逆转的适用边界》,载《证据科学》2020年第6期,第1-17页。
〔14〕包郑照诉苍南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案,浙江省高院(1988)浙法民上字7号民事判决书。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2024年3月发布。
〔16〕汪波:《哈尔滨市政法机关正对“宝马案”认真调查复查》,载人民网2004-01-10,http://www.people.com.cn/GB/shehui/1062/2289764.html。
〔17〕Louis D. Brandeis, “What Publicity Can Do,” Harper’s Weekly, Dec.20,1913, p.10.
〔18〕熊佳丽:《关联公司连带责任之反思》,载《法制与社会》2021年第12期,第27-34页。
〔19〕李怡:《资本显著不足要件的再探讨》,载《现代法学》2022年第1期,第89-103页。
〔20〕黄公忠:《集团法视角下的公司人格否认》,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第56-70页。
〔21〕《民法典》第72条第2款。
〔2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305号。
〔23〕Pascal D. Trébulle,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in Comparative Law,” International Company and Commercial Law Review, 2018(2): 81-95.
〔24〕(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书。
〔25〕张茗莹:《利益输送型人格混同的司法识别》,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1期,第41-52页。
〔26〕《公司法》(2023修订)第23条。
〔27〕《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2013年。
〔28〕吴东:《企业集团连带责任的比较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8年。
〔29〕朱旸:《横向人格否认的比例责任模式》,载《法学论坛》2024年第2期,第77-91页。
〔30〕罗培新:《现代公司法的底层逻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
注:完整参考文献将在定稿时根据引用情况继续补充。
提要 本综述围绕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范畴、历史演变、要件分歧、举证规则与责任承担方式五大主题展开,并在必要处加入域外经验与比较视角,以期揭示现有研究的共识、争鸣及不足。以下各节中“〔×〕”对应前述参考文献序号。
本文拟以“案例大数据+比较法+规范分析”三重视角,对要件、举证与责任承担进行系统梳理与改进方案设计,以期弥补上述不足。
构成要件适用不统一
举证责任分配不统一
关联公司责任承担方式单一
观点一:三维量化要件模型
观点二:阶梯式举证责任再分配
观点三:责任承担多元化与内部追偿机制并行
实证分析
比较法研究
规范解释与功能分析
案例研判
政策评估
结语 本开题报告对选题背景、文献现状、研究问题与方法进行了系统阐述。通过深入剖析要件、举证与责任承担三大焦点,论文拟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提供具有实务可操作性的系统方案。
“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是什么?请列举具体的文献来源
“实际控制人” 的规范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修订)第216条第(三)项: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法行宝
这一法定表述已被后位层级的资本市场规则与学术研究普遍采纳、沿用。其关键要点包括:
类别 | 具体来源 | 与“实际控制人”相关条文/论点 |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第216条 | 给出现行唯一的“法定定义” 法行宝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 修订)第84条 | 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取得控制权的人”界定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Jianshu |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第14条等 | 要求披露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信息,沿用公司法定义 China Government | |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附则 | 在“关联关系”释义中并列列出实际控制人概念 China Government | |
交易所规则 |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 修订)第1.4条 | 明确实际控制人可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实际支配”公司 SSE |
学术论文(中文) | 李建伟:《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 | 讨论股权穿透后“最终实际控制人”的识别方法 |
熊佳丽:《关联公司连带责任之反思》,《法制与社会》2021年第12期 | 阐述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的区分 | |
等 10 余篇,可根据需要继续补充 | ||
学术论文(英文) | Pascal D. Trébulle,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in Comparative Law,” ICCLR 2018 | 对中国“actual controller”条款作比较法评析 |
Phillip I. Blumberg, 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 1987 | 从集团法角度探讨“实质控制”理念 |
注:表内仅列示常被引用、在司法裁判和证券监管中具有实际效力或高引用率的核心文献,供论文写作时参考与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