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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于:2025年5月19日
创建于:2025年5月19日
请阅读下面这篇文章,读完以后,写总结文字。我会为你提供我自己写的分析总结其他文章的样例,请你修改总结本篇文章。样例:文章以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为研究对象,第一部分提出问题:刑罚论的“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及制度内在尚不明确。第二部分从理论层面分析被害人过错影响第三部分提出了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第四部分论述了司法适用路径。最后总结全文。整体而言,文章逻辑清晰,运算严密。
文章内容如下:
《论“感情投资”型受贿中的对价关系》
【摘要】“感情投资”型受贿作为一种新型受贿模式,本质上仍未突破权钱交易的基本架构,对价关系亦是其核心要素。从形成机制来看,我国人情社会的性质赋予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的权力回报义务,由此可合理推断出授受双方间存在权钱交易的合意,进而达成不法协议。在具体内容方面,“感情投资”型受贿中的对价关系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单次或累计收受的“感情投资”,与其职权范围内大致方向的职务行为之间的对待给付。“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对价关系的判断,应以不存在具体请托事项为前提,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对其职权行使的影响性,以及该行为与正常人情往来的偏离性作为判断标准。在实际判断时,需要结合个案中授受双方的关系,授受财物的数额、背景、品类和方式,是否存在双向、对等的财物往来,财物往来的频次和持续时间等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关键词】“感情投资”型受贿;对价关系;不法协议;职务行为;人情往来
Abstract: The "emotional investment" type of bribery, as a new mode of bribery, remains fundamentally anchored in the transactional framework of power-money exchanges, with the consideration relationship constituting its core elem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ts formation mechanism, the nature of China’s society rooted in human relations imposes an obligation on state functionaries to repay with power after accepting property from others. Based on this, it can be reasonably inferred that there exists a mutual consent for power-money transactions between the giver and receiver, leading to the formation of an unlawful agreement. In terms of specific content, the consideration relationship in the "emotional investment" type of bribery is manifested as the reciprocal exchange between the "emotional investment" received by state functionaries (whether singular or cumulative) and their duty behavior within the general scope of their official authority. The judgment of the consideration relationship should take the absence of specific requests for favor as a precondition, using two criteria: the influence of the act of accepting property on the exercise of the functionary’s authority, and the deviation of such an act from normal human relations exchanges. In practical judgment, it is necessary to conduct a comprehensive analysis by combining objective factors in specific cases, such a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arties, the monetary value, situational circumstances, categories, and modalities of exchanged assets, the presence or absence of bidirectional or proportional material exchanges, as well as the frequency and duration of such interactions.
Keywords: “Emotional Investment” Type of Bribery; Consideration Relationship; Unlawful Agreement; Duty Behavior; Human Relations
一、引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工作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在此背景下,贿赂犯罪逐步呈现出隐蔽化的新趋势。在司法实践中,“一事一贿”的贿赂模式已基本遭到淘汰,“感情投资”型受贿成为隐性腐败的主流样态。[ 参见杨兴培、李翔:《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3页。]在“感情投资”型受贿案件中,行贿人在行送财物之际并不提出具体请托事项,而是有意在行送财物与要求回报之间制造“时间差”,掩盖“送礼”与“办事”之间的因果联系,使得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从表面上看完全是基于“给朋友帮忙”的感情考量,从而实现了腐败交换与社会交换之间“无痕嫁接”。[ 参见李玲:《“关系运作”究竟“运作”了什么——解读“关系”与腐败的关系》,载苏力主编:《法律与社会科学》(第9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7页。]
为了应对这一问题,在《刑法修正案(九)》的制定过程中,增设“收受赠贿罪”与删除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方案一度被热议,但均因分歧过多而未能通过。作为替代方案,“两高”于2016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款通过对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要素进行扩大解释,将部分“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
然而,该款规定出台后却引发了诸多争议。学界通说认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核心要素是贿赂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 参见冯军、梁根林、黎宏主编:《中国刑法评注》(第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3743页;Korte,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StGB, Band 6, 4. Aufl. 2022, § 331 Rn. 116.]但有观点指出,在“感情投资”型受贿中,行送财物者并未提出具体请托事项,甚至连请求关照之语都未曾提及;而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既未承诺、更未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故而并未形成贿赂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 参见叶良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实用主义诠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评析》,载《浙江社会科学》2016年第8期。]基于此,有学者认为,由于缺乏明确的职务行为关联性,“感情投资”仅对国家工作人员公正执行公务造成遥远、抽象的危险,不足以匹配受贿罪的责任与刑罚,应当通过纪律处分加以规制。[ 参见陈金林:《中国特色反腐败制度框架下贿赂犯罪法益的确定》,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3期。]另有学者认为,贿赂犯罪的本质是非即成性的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只是一种典型样态。“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出现,表明以对价关系为核心的交易禁止式贿赂犯罪规制模式已经达到治理阈值,应当破除对价关系在贿赂犯罪结构中的支配地位,将犯罪圈从权钱交易类型向利益冲突类型扩张。[ 参见尤广宇、虞文梁:《中国贿赂犯罪立法的交易禁止格局之形成、反思与突破》,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换言之,“感情投资”型受贿的不法并非源自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进行权钱交易,而是在于其利用公共职位谋取私利。
在本文看来,既然立法机关已经明确受贿罪的本质为权钱交易,[ 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496页。]那么刑法教义学的任务便在于对对价关系要素进行妥当解释,力求使其尽可能涵盖所有受贿类型。毕竟,构成要件作为规范对现实的指涉,在每次解释之前都处于不完整状态;应当通过合理的解释,实现构成要件与事实之间的同时性的舒展与填充,从而使得构成要件恰当地适用于案件事实。[ Winfried Hassemer, Tatbestand und Typus, 1968, S. 108-111.转引自王莹:《情节犯之情节的犯罪论体系性定位》,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具体到“感情投资”型受贿,尽管其权钱交易呈现为一种相对模糊的状态,但从本质上讲并未丧失以钱易权的特征。[ 参见李少平:《行贿犯罪执法困局及其对策》,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基于此,本文将从形成机制、具体内容与判断方法三个维度对“感情投资”型受贿中的对价关系进行系统性分析,以期消解理论层面的相关疑义。
二、“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对价关系的形成机制
对价关系作为一种对待给付关系,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达成的不法协议的最终产物。因此,判断“感情投资”型受贿中是否存在对价关系,关键在于判断授受财物的双方之间是否达成了权钱交易的不法协议。
(一)不法协议的形成原理:可推断的合意
尽管受贿罪中的不法协议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合同,但在探究其形成原理时,仍可借鉴民法上合同订立的相关原理。而前文提及的,针对“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对价关系存在性的质疑,根源恰恰在于对民法上合同订立要求的误解。
具体而言,前述质疑意见是以“要约-承诺”的合同订立模式为前提的。按照该模式,合同的订立需由要约人提出内容具体确定的要约,受要约人就该要约作出承诺。而在“感情投资”型受贿中,由于并不存在具体请托事项和与之相对应的承诺,双方当事人显然不能通过“要约-承诺”方式达成不法协议。然而,“要约-承诺”并非合同订立的唯一方式,甚至其在缔约方式中的中心地位也已经动摇。[ 参见罗昆:《缔约方式发展与民法典缔约制度完善》,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6期。]就形式侧面而言,我国《民法典》明确允许以“要约-承诺”之外的其他方式订立合同。[ 《民法典》第471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实证法预先规定“要约-承诺”的缔约方式,其目的在于明确通常规则和为相关主体提供缔约指南,并非一概排除其他缔约方式。就实质侧面而言,合同的本质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意。因此,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并非缔约过程能否被划入“要约-承诺”的固定轨道,而是双方当事人就缔约所形成的合意自身。[ 参见王琦:《论合意成约:重构合同法上的合意制度——合同成立的一般理论》,载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18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99页。]基于此,判断“感情投资”型受贿中是否存在对价关系,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以某种方式形成了权钱交易的合意。
所谓合意,是指意思表示一致。根据我国《民法典》对意思表示形式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40条第1款: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合意的形成方式包括明示与默示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双方当事人以语言、文字或其他具有表意功能的符号等话语形式形成合意;后者亦称为可推断的合意,[ 由于“默示意思表示”与“沉默意思表示”容易发生混淆,故学者们更倾向于采用“可推断的意思表示”的表述。参见杨代雄:《意思表示理论中的沉默与拟制》,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是指从双方当事人的特定行为中可以推断出合意之形成。[ 参见杨代雄:《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84页。]在刑法学界,对于受贿罪中合意的形成方式,同样认为包括明示和可推断两种。[ Korte,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StGB, Band 6, 4. Aufl. 2022, § 331 Rn. 57.]对此,有学者指出,受贿罪中明示的合意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并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推断的合意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他人存在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仍然选择收受财物;而对于“感情投资”型受贿,由于欠缺具体请托事项,无法推断出双方当事人权钱交易的意图。[ 同前注④,叶良芳文。]但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对合意的对象存在理解偏差。具体而言,合同成立的确要求双方当事人形成“充分或完整的合意”,但充分或完整并不等同于对合同的所有内容都要形成合意,合意的对象仅需涵盖足以反映合同本质的必要之点即可。特别地,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只需就提供对待给付形成合意,对待给付范围无需具体确定,只要可以确定即可。[ 参见王洪亮:《论合同的必要之点》,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6期。]换言之,只要双方当事人有意订立合同,即便特意将对待给付范围留待日后确定,这一情况也不会阻碍合同的成立。类比于受贿罪中,作为贿赂对待给付的职务行为,因有无具体请托事项会在确定程度上产生差异,但这种差异不会对授受财物双方之间合意的推断造成影响。基于此,本文主张,“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同样存在可推断的权钱交易的合意,并因此达成了不法协议。
(二)合意得以推断的根据:人情社会的回报义务
上述分析从形式层面论证了“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存在可推断的合意。但相较于形式上的证明,更为关键的是明确此种合意得以推断的实质根据。在民法理论中,通常认为推断合意的根据,一方面可能源自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在更多情形下产生于交易习惯。[ 参见崔建远:《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论》,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然而,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不能仅局限于微观的民商事交易视角,而应当上升至宏观的、社会层面的资源交换维度。也就是说,判断特定的财物往来行为是否蕴含权钱交易的合意,只有在特定社会的政治、文化、经济体制和正义观中才能找到答案。[ 参见冯象:《性贿赂为什么不算贿赂》,载《读书》2001年第11期。]本文认为,“感情投资”型受贿中权钱交易合意的推知根据,正是我国社会的特殊性质赋予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特定意义。
具体而言,在人情文化发达的中国社会中,人情往来构成了人们日常交往活动的主轴。在人情互动的过程中,或多或少地保留了远古时代“以物易物”式交换行为的痕迹,礼物成为了人情往来的重要维系。[ 参见杨威:《人情世界的运行与小团体的运作:理论阐释及经验研究》,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页。]中国社会同时也是礼俗社会,历朝历代均坚持以“礼”为核心的儒家思想,故“礼”作为行为规范在中国社会呈现出泛化态势。[ 参见翟学伟:《人情、面子与权力的再生产》,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9页。]《礼记》有言:“礼尚往来,来而不往,非礼也,往而不来,亦非礼也。”因此,即便送礼者在送礼之时并未言明要求回报,“礼”的规范也课予了收礼者回礼的义务。此外,《诗经》中诸如“投之以桃,报之以李”“投我以木瓜,报之以琼琚”等诗句表明,收礼者不仅需要回礼,且回礼的价值还至少要与赠礼大致相当,甚至要高于赠礼。
进一步而言,这种回报义务不仅现实存在,而且具有极为强大的拘束力。根植于礼俗社会的回报义务俨然是一种伦理性的社会规范,对传统中国人的约束作用不亚于法律,甚至比法律观念更为根深蒂固。[ 参见李拥军、雷蕾:《“报”文化视角下的贿赂型犯罪认定》,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16年第6期。]在中国人的人际交往逻辑中,人情往来通常并不符合“理性经济人”模型。按照内外有别的行动逻辑,对于与其他人不同的人情关系的对方的请求,中国人往往难以拒绝。倘若某人完全基于理性化的利弊权衡,置回报义务于不顾,不仅预示着这段人情关系的终结,更意味着其背离了为人处世的基本规则,将会遭到人情社会的圈子对其品德的否定。因此,这种回报义务所蕴含的道德要求,会给个体带来沉重的心理压力与精神负担,进而衍生出实质性的强制力。在这种情况下,人情往来逐渐演变成一种封闭式的交换结构。一旦个体踏入这一结构,在社会规范的压力下,往往会丧失自主性,无选择性地被裹挟进回报的运作过程中去。[ 参见翟学伟:《报的运作方位》,载《社会学研究》2007年第1期。]
根据哈鲁米·贝夫(Harumi Befu)的理论,礼物可划分为表达性礼物与工具性礼物。前者的馈赠动机在于传达送礼者的关切之情,旨在维系和深化双方的情感联系;而后者则基于功利性目的,往往暗含着送礼者对收礼者手中权力的诉求。[ 参见阎云翔:《礼物的流动——一个中国村庄中的互惠原则与社会网络》,李放春、刘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52页。]不同性质的礼物对应的回报义务也不同:对于表达性礼物,收礼者的回报义务表现为情感的回复,回礼一般是承载情感的物品;对于工具性礼物,收礼者的回报义务则体现为权力的回复,回礼通常是行使权力的行为。[ 参见王烁:《权力回报的义务——论收受礼金行为的性质及规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就“感情投资”而言,其指向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显然属于工具性礼物的范畴,相应产生的便是权力回报义务。对于已经收受了“感情投资”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言,面对与其权力相关联的“人情债”,若未能在恰当的时机以礼金等形式回礼,所亏欠的人情便会滋生出强烈的义务感,[ Kuhlen/Zimmermann, in: Nomos Kommentar StGB, Band 4, 6. Aufl. 2023, § 331 Rn. 23.]使其陷入“人情困境”[ 参见黄光国:《儒家关系主义:哲学反思、理论建构与实证研究》,心理出版社2009年版,第110页。],进而产生“心理绑架”效应,迫使其作出长期甚至无限的权力回报义务承诺。[ 参见伍德志:《“关系”影响法律运作的原理、机制与后果》,载《法学》2023年第1期。]
综上所述,基于中国人情社会的性质与“报”的社会规范体系,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以礼金等名义行送的财物的行为,便意味着其接受了日后在适当时机进行回报的义务约束。若其并未选择以礼金等情感回报的方式履行这一义务,基于社会行为逻辑和人情事理的推导,我们便可合理推断出,其会在特定时机采用权力回报的方式来履行该义务。而这恰恰意味着“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权钱交易的合意。因此,在“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尽管并不存在具体请托事项和相应的承诺,但基于“礼物-人情-关系-回报”的因果链条,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回报义务已在长期的投资关系中转化为双方权钱交易关系的不法协议。[ 参见马春晓:《感情投资型受贿的规范本质与体系诠释》,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5期。]故“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同样存在对价关系。
三、“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对价关系的具体内容
如前所述,受贿罪中的对价关系,本质上是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之间的对待给付关系。基于此,对“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对价关系内容的剖析,理应从贿赂与职务行为两个维度展开。
(一)“感情投资”型受贿中的贿赂
对于受贿罪中贿赂的认定,学界的研究主要聚焦其范围问题,形成了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利益说、财产性利益和部分非财产性利益说等多种观点。不过,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层面来看,《解释》第12条已经对贿赂的边界作出了明确规定。[ 《解释》第12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就“感情投资”型受贿而言,真正值得探讨的是贿赂数额的计算问题。
第一,同一主体的多次“感情投资”数额能否累计计算。对于此问题,主流观点认为可以累计,[ 参见裴显鼎、苗有水、刘为波、王珅:《〈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9期。]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反对意见。有观点认为,除索贿情形外,“感情投资”数额均不能累计计算。因为“感情投资”型受贿属于非典型的权钱交易,如果累计计算,在经济发达地区,正常的人情往来很可能因数额较易达到3万元而被错误认定为受贿。[ 参见李勇整理:《苗有水权威解析〈贪贿解释〉二十个疑点》,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0518/07/28402097_560055422.shtml,2025年2月3日最后访问。]但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一方面,其背离了《解释》第13条第2款旨在遏制贿赂犯罪“长线投资化”的规范目的。鉴于“感情投资”型受贿的特点,同一主体的多次“投资”行为在本质上理应被视作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若仅对收受单次“大额投资”的行为予以处罚,那么该款规定将形同虚设,无法有效发挥规制作用。另一方面,正常的人情往来与“感情投资”之间存在诸多区别。在具体案件中,只要能够甄别出属于正常人情往来的部分,即便累计超过3万元,也不会将其纳入贿赂数额的计算范畴,无需担忧正常人情往来被误判为受贿。此外,还有观点认为,“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必然存在长期、多次的“感情投资”行为,[ 参见李琳:《论“感情投资”型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兼论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取消》,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9期。]因而3万元以上的数额必定是多次“感情投资”累计所得。然而,本文认为该观点误解了“感情投资”型受贿的本质。具体而言,“感情投资”型受贿的本质特征是受财行为与谋利行为相分离,即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并无与之对应的明确的职务行为。因此,财物往来的方式并非认定“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关键。无论是“细水长流”的多次给予,还是“一步到位”的单次大额行送,只要能推断出双方存在权钱交易的合意,“感情投资”型受贿便可成立。相应地,3万元以上的数额,既可能是单次行送的结果,也可能是同一主体多次行送累计而成。[ 参见孙国祥:《“礼金”入罪的理据和认定》,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5期。]
第二,不同主体的“感情投资”数额能否累计计算。对于此问题,目前理论上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肯定说主张,3万元以上的数额可由不同主体的“感情投资”累计构成。其立论依据有二:其一,《解释》第13条第2款实际上将受贿人视作一个整体,所有与之相对应的行贿人视作一个整体,对受贿人收受多少下属、被管理人员的财物未作特殊限制;其二,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考量,收受“感情投资”行为涉及的主体越多,对国家廉政制度的破坏程度越大,对该行为进行处罚的必要性也就越强。[ 参见罗开卷、陈庆安:《感情投资型索取、收受财物行为之入罪要件论》,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0年第5期。]否定说则认为,《解释》第13条第2款的重点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认定。如果允许对不同主体的“感情投资”进行累计,就无法解释所收受的财物与为何人谋取利益存在关联关系。[ 参见黄伟明、李泽康:《受贿罪定罪数额标准与数额累计适用研究》,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本文原则上同意否定说的观点。一方面,对不同主体的“感情投资”数额进行累计,将导致难以把握贿赂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进而动摇受贿罪的成立基础;另一方面,这种累计计算方式实质上是对受贿罪入罪标准的不当“分摊”,剥夺了党纪、政纪处分的适用空间,导致《刑法》的适用范围过度扩张,有违谦抑性原则。当然,实践中的情形错综复杂,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特殊情形下,如果不同主体的“感情投资”能够以一种可识别的方式确定将指向同一请托事项(例如,同一建筑项目的不同负责人事先约定分别向主管该项目的某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感情投资”),此时贿赂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相对明确且具有同一性,应当例外地允许累计计算。
(二)“感情投资”型受贿中的职务行为
自《解释》第13条第2款明确将“感情投资”型受贿入罪以来,理论与实践中出现了这样一种倾向:只要授受财物的双方之间存在上下级关系或行政管理关系,且累计收受财物数额超过3万元,就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感情投资”型受贿。[ 本文选取了50份裁判文书进行梳理与分析,在39起案件的裁判说理部分,法院仅就授受财物双方间的关系与收受财物的数额展开论证,对于“可能影响职权行使”或是全然未作阐述,或是简单一笔带过。]换言之,在“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司法认定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已经被实质性消解,沦为一个虚置的概念。[ 参见车浩:《贿赂犯罪中“感情投资”与“人情往来”的教义学形塑》,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4期。]这种做法意味着,在“感情投资”型受贿的权钱交易架构中,贿赂的对价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转变为其职权地位。
然而,上述做法并不妥当。从司法解释本身来看,《解释》第13条第2款明确指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感情投资”的行为需“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职权行使必然是一种动态的职务行为,而非静态的职权地位。从更为实质的层面分析,“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并非无意义的赘语,而是具有实体内容的入罪条件。[ 参见陈兴良:《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载《法学》2016年第5期。]具体而言,单纯收受“感情投资”的行为虽有规制必要,却仅属于违纪范畴;只有当该行为可能影响职权行使时,才符合受贿罪对法益侵害性的要求。对此,德国通说认为,仅仅认定行贿人行送财物是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位,并不足以满足基本受贿罪(单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必须证明这种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使(Dienstausübung)存在关联。[ Korte,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StGB, Band 6, 4. Aufl. 2022, § 331 Rn. 126.]诚如学者所指出的,借社交礼仪之名收受财物的行为,如果未有害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执行,便无受贿罪涵摄之余地。[ 参见巫聪昌:《贿赂与社交礼仪之辩证——简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11号判决》,载《法令月刊》第64卷第4期(2013年)。]此外,上述做法背离了客观主义与行为刑法的基本立场,可能导致犯罪认定的恣意化。现代刑法理论普遍认为,刑法处罚的是行为人实施的特定行为。就现行《刑法》中的受贿罪而言,其规制对象显然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非基于职权形成的优势地位。在“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仅表明其有条件、可能有意愿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条件与意愿并不等同于实际行为。[ 参见王帅、谢昕宜:《感情投资型受贿罪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认定——基于300份裁判文书说理分歧的展开》,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因此,在“感情投资”型受贿中,贿赂的对价仍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传统观点主张,作为贿赂对价的职务行为,应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特定的职务行为,而不能泛指其一切可能的职务行为。[ 参见林书楷:《贪污治罪条例之适用与检讨》,载《兴国学报》第15期(2014年)。]但在“感情投资”型受贿中,由于行送财物者并未提出具体请托事项,表面上似乎并不能够与贿赂形成对价关系的具体、特定职务行为。针对这一困境,本文认为不妨借鉴德国在相关议题上的立法与学理经验。为了应对“拉拢”(Anfüttern)、“关系经营”(Klimapflege)等缺乏具体职务行为而难以构建对价关系的情形,《德国刑法典》于1997年进行修正时,对基本受贿罪与加重受贿罪中关于职务行为的表述作出区分:将基本受贿罪中的表述修改为“职务行使”,而加重受贿罪则维持“职务行为”的原有表述。德国通说认为,这一修改并非放弃基本受贿罪对于对价关系的要求,而是降低了基本受贿罪对于职务行为确定性(Bestimmtheit)的标准。据此,基本受贿罪中的职务行为不再局限于具体、特定的范畴,其外延扩展至某一不确定的职务行为、多项不确定的职务行为,甚至涵盖所有的职务行为;[ Heine/Eisele, in: Schönke/Schröder StGB, 30. Aufl. 2019, § 331 Rn. 37.]国家工作人员的普遍好感(allgemeine Wohlwollen)和公务上的倾向性(Geneigtheit)也被囊括其中。[ Kuhlen/Zimmermann, in: Nomos Kommentar StGB, Band 4, 6. Aufl. 2023, § 331 Rn. 60.]与之相反,加重受贿罪中的职务行为仍需具备具体性与特定性。不过,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对于未来职务行为的确定性程度要求不宜过高。具体而言,职务行为无需在时间、起因及执行方式等具体形式的所有细节层面都确定无疑,只要能够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将在其职务范围内的特定方向上实行便已足够。[ Korte,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StGB, Band 6, 4. Aufl. 2022, § 332 Rn. 7.]
不过,对于上述理论的借鉴不能是简单机械套用,否则将导致逻辑链条的断裂与缺失。因此,厘清“感情投资”型受贿与《德国刑法典》第331条的基本受贿罪、第332条的加重受贿罪之间的关系,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在本文看来,基本受贿罪相当于《刑法修正案(九)》未予吸纳的“收受赠贿罪”,加重受贿罪则相当于《刑法》第385条的受贿罪。“感情投资”型受贿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种特殊受贿形态。具体而言,《解释》第13条第2款在界定“感情投资”型受贿中的职务行为时,采用了“职权行使”的表述,这与基本受贿罪中“职务行使”的概念高度相似。然而,该款同时将“感情投资”型受贿的主体范围严格限定在具有上下级关系和行政管理关系的人员之间,这意味着并非所有收受“感情投资”的情形都一概成立“感情投资”型受贿。基于此,对于“感情投资”型受贿中职务行为确定性的要求,也应当处于基本受贿罪与加重受贿罪之间。本文主张,“感情投资”型受贿中的职务行为,既不应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范围内毫无边界地延展,也无需精确确定到特定的行为方向,只需能够明确一个大致的行为方向即可。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在上下级关系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大致方向,通常集中在提拔晋升、工作单位调动等事项上;而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则主要体现为工程承揽、产品采购、项目审批、税务减免等事项。
综上所述,在“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对价关系具体体现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单次或累计的“感情投资”,与基于行受贿双方的特定关系(上下级关系或行政管理关系)所确定的,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范围内具有大致方向指向的职务行为之间,形成的一种具有对应性的对待给付关系。
四、“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对价关系的判断方法
对价关系作为受贿罪的核心要素,不仅是搭建理论架构的关键模型,在司法认定中亦发挥着基础性与决定性作用,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与裁决。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受贿罪认定的核心任务,便是准确判断贿赂与职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对价关系。基于此,以下将对“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对价关系的判断展开分析。
(一)对价关系的判断前提
众所周知,任何理论思路或解决方案均有其特定的适用前提。就“感情投资”型受贿而言,本文认为,其对价关系判断的前提,同时也是其区别于普通受贿的关键所在,乃是行送财物者不存在具体请托事项。这一观点实际上已蕴含于“感情投资”型受贿的概念之中,并且获得了学界主流观点的认同。
然而,在学理探讨与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反对意见。部分观点主张,“感情投资”型受贿的认定应当以具体请托事项的存在作为前提条件。具体而言,参与《解释》起草的几位法官撰文指出,“感情投资”型受贿的认定必须坚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所确立的具体请托事项的底线。[ 同前注③,裴显鼎等文。]亦有学者进一步提出,行送财物者必须以一种客观可识别的表达方式,向国家工作人员清晰明确地提出具体请托事项的内容,而不能仅仅停留在内心期待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关照的层面。[ 同前注①,车浩文。]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在本文随机选取的50份裁判文书中,有7份文书的裁判说理部分采纳了该观点。而这种观点的主要论据则在于,《纪要》当前依然具备法律效力,基于体系解释方法与法秩序协调要求,在“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司法认定中有必要加以贯彻。[ 参见徐宏、朱首章:《“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司法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10期。]
但是,上述观点明显忽视了《解释》对《纪要》内容的修改。从条文表述来看,《解释》第13条第1款针对“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情形,将《纪要》中的“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修改为“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解释》第13条第2款增设了“感情投资”型受贿这一《纪要》中未涵盖的、“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这一系列修订具有明确的法律适用指向:对于存在具体请托事项的受贿案件,司法机关应直接依据《解释》第13条第1款进行认定。若“感情投资”型受贿的认定也要求存在具体请托事项,那么《解释》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将失去实际意义,被完全架空。[ 同前注①,马春晓文。]此外,《解释》第13条第2款的增设,本质上是刑事处罚早期化理念的产物,目的在于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因此,“感情投资”型受贿在司法认定上的要求,理应低于普通受贿中存在具体请托事项这一“底线”标准,以契合司法解释的体系逻辑与政策导向。
总之,在“感情投资”型受贿的认定中,判断对价关系的前提是行送财物者尚未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如果行送财物者已经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司法机关应依据《解释》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普通受贿加以判断。
(二)对价关系的判断标准
当前,学理上针对“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对价关系的判断,主要存在整体式与要素式两种进路。前者主张以社会相当性原则作为判断标准,着重考察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为一般风俗习惯、历史地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所接受。[ 参见黄惠婷:《论贪污治罪条例与公务员图利罪》,载《台湾法学杂志》第132期(2009年)。]后者则主张综合考量多种具体因素,诸如授受财物双方的关系、财物往来的数额大小、财物往来是否具备双向性与对等性等,通过对这些因素的综合权衡来判断是否达成了对价关系。[ 参见[日]西田典之著、桥爪隆补订:《日本刑法各论》(第7版),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38页。]但整体式判断进路所提倡的社会相当性原则过于抽象、模糊,在个案中难以准确把握;而要素式判断进路所罗列的各种因素仅能作为对价关系的个别判断要素,与判断标准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基于此,探寻一种兼具指导性与可操作性的中间标准显得尤为必要。这种中间标准,既需要将抽象的社会相当性原则予以具体化,又能够对各种具体因素进行系统梳理与整合,构建起完整的判断体系。[ 조기영, “사회복지법인 운영권 양도와 배임수재죄의 ‘부정한 청탁’”, 형사법연구(제26권 제2호), 한국형사법학회(2014), 116~117쪽 참조.]鉴于司法机关对“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对价关系的判断,是以《刑法》第385条和《解释》第13条第2款作为规范依据的。故这一中间标准唯有从对二者间规范关联的实质理解中提炼,方能确保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与权威性。
对于《解释》第13条第2款的性质,目前学理与实践中主要存在四种观点。法律拟制说认为,该款规定的实质是通过司法拟制,将原本由于欠缺具体请托事项而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收受“感情投资”行为,按照受贿罪论处。[ 参见陈兴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与认定——以两高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注意规定说认为,该款规定的目的在于提醒司法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既可以像普通受贿那样具体明确,也可以像“感情投资”型受贿这般抽象概括。[ 参见付立庆:《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体系地位:混合违法要素说的提倡》,载《法学家》2017年第3期。]法律推定说认为,该款规定创设了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推定规则,通过对一系列基础事实的类型化处理,在具体案件中符合相关基础事实时,即可推定国家工作人员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时控方无需承担进一步的证明责任。[ 同前注②,孙国祥文。]如此一来,该款规定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从确定影响职权行使的实害犯,扩展到了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具体危险犯。[ 同前注①,车浩文。]纪法衔接说则从司法解释的目的论视角出发,认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与《监察法》是《刑法》的前置法,二者划定了收受财物行为构成违纪的范畴,而该款规定则进一步界定了收受财物行为成立犯罪的情形。[ 参见车浩、何荣功主编:《贿赂犯罪的理论与实务:全国青年刑法学者实务论坛(三)》,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78页。]
然而,法律拟制说所主张的拟制作为一种立法技术,明显超出了司法机关的职权范畴。如此一来,该说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存在抵牾,致使《解释》第13条第2款面临合宪性危机。注意规定说则在解释层面完全消解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与增设“收受赠贿罪”或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主张在本质上别无二致,表面宣称是注意规定,实则与法律拟制的效果无异。[ 同前注①,马春晓文。]而纪法衔接说则是立足于司法解释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监察法》之间的内在关联所得出的结论,跳出了司法解释与《刑法》的讨论框架,对于“感情投资”型受贿仅具说明力而缺乏解释力。相较而言,法律推定说更具合理性。首先,《解释》第13条第2款中“可能……”的表述,与《刑法》中常见的“足以……”等表述极为相似,都反映出被描述行为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其次,通过推定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拓展至具体危险犯并未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推定是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均有权运用的制度技术,且具体危险状态仍需在司法层面加以判定,这与立法层面拟制的抽象危险存在本质区别。最后,将该款规定视作推定规则,意味着被告人及辩护人有权进行反证,兼顾了入罪与出罪的司法需求,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基于《解释》第13条第2款推定规则的性质,“感情投资”型受贿实质上属于受贿罪的具体危险犯,其不法核心在于“感情投资”对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行使可能产生的影响。因而,“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司法认定必然聚焦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行为对职权行使影响性的推定与反证。相应地,“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对价关系的判断标准,必须兼顾检察院一方的推定基础与被告人一方的反证依据。“判断特定行为是否构成腐败,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就在于如何区分礼物与贿赂”。[ [澳]莱斯利·霍姆斯:《腐败》,胡伍玄译,译林出版社2023年版,第13页。]在“感情投资”型受贿中,被告方普遍的辩驳主张是其行为属于正常人情往来,不会对其职权行使产生影响。因此,“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对价关系的判断标准主要在于两个维度: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影响性),二是该收受财物行为是否偏离正常人情往来(偏离性)。[ 参见邱忠义:《论贿赂罪“对价关系”之判断基准——乖离性及影响性》,载甘添贵教授八秩华诞祝寿论文集编委会主编:《刑事法学的浪潮与涛声:刑法学——甘添贵教授八秩华诞祝寿论文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1年版,第623页。]具体而言,在审查收受财物行为的影响性时,核心在于依据一般社会观念,判断行送财物者所提供的财物是否足以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今后职务行为之行使或不行使。若在公众的普遍认知中,该行为不足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今后的职权行使,未动摇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行使的信赖,那么该行为的影响性较低,未造成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而在审查偏离性时,核心在于依据一般社会观念,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处于正常人情往来的范畴。若根据公众的普遍观念,该行为仍在礼尚往来的社交礼仪范围内,那么该行为的偏离性较低,不会造成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
(三)对价关系的判断因素
以影响性与偏离性作为判断标准,司法机关在对“感情投资”型受贿中的对价关系进行具体判断时,需综合考量案情所涉及的诸多具体、细微的方面,重点关注何种因素以何种方式导致了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状态。然而,由于判断对价关系是否存在所需参考的因素极为多元,造成了实践中对价关系的证明难题。[ 参见吴耀宗:《论贿赂罪之立法架构》,载《月旦刑事法评论》第4期(2017年)。]鉴于此,为规范司法适用、提供科学指引,结合国内外学理研究与实践情况,本文认为“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对价关系的判断应参考以下几方面因素。
1.授受双方间的关系
从经验层面来看,当授受双方存在隶属关系、管理关系、监督关系等制约关系时,发生行贿受贿的不正当往来的可能性相对较高。《解释》第13条第2款正是基于这一考量,将授受双方的关系限定为上下级关系和行政管理关系。一般而言,此种制约关系越紧密,即国家工作人员一方在权力结构中的支配性越强,财物所具有的贿赂性就越充足。反之,如果授受双方存在亲戚、朋友、师生、同学等社会关系,那么授受财物的行为通常带有人际交往、感情维系的色彩。并且,这种私人交往关系越密切,财物基于纯粹私人情谊往来的可能性就越大,财物的贿赂性也就越匮乏。
不过,不能仅仅因为存在私人交往关系,就一概否定对价关系的存在。事实上,在全面从严治党、大力推进反腐工作的背景下,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存在较高风险。而具有私人交往关系的人,相较于毫无关联的人,更容易接触到国家工作人员,从而拥有更多实施“感情投资”行为的机会。同时,双方基于信任基础,更易结成利益共同体,降低不法行为被察觉的风险。[ 参见吴景钦:《立委收受利益与受贿的距离》,载《台湾法学杂志》第398期(2020年)。]以张某某受贿案为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与张某1交往时间长,两人关系较好,张某1也表示找被告人帮忙的原因之一是二人关系不错。但张某1也承认,在就增资事宜找被告人帮忙前也尝试过其他办法,均未成功。这表明,张某1找被告人帮忙,更看重的是其工商局负责人的身份。此外,被告人收受张某1财物的价值已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范畴,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
2.授受财物的数额
在对价关系的判断中,财物数额是最为关键的要素。一方面,受贿罪行为人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取不正当报酬,从行为逻辑与常理推断,收受财物的数额越高,其职权行使受到影响的可能性就越大。另一方面,纯粹的人情往来遵循“礼轻情意重”的人际交往原则,财物数额并非感情维系的核心要素,其数额通常不会过高。基于上述原理,一般情况下,授受财物的数额越高,财物的贿赂性就越充足。以叶某某受贿案为例,法院在审理中指出,邱某等人给予被告人的款项动辄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这一数额已明显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合理范围。因此,被告人收受邱某等人财物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受贿。[ 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刑二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
值得探讨的是,在数额较大的财物的定性存在争议之时,如何判断其属于“感情投资”还是人情往来?本文认为,不能以某一固定数额作为标准,而应立足特定的时空条件,综合考虑当时、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风俗习惯,从社会一般人的视角作出判断。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认定犯罪时,必须充分考量特定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交往成本以及中国乡土社会的具体情况。[ 参见周光权:《刑法客观主义与方法论》,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35页。]例如,在何某某受贿案中,法院经审理判定,被告人住院期间收受下属探病时所送红包,这一行为符合当地习俗和经济发展水平,且红包数额不大,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范畴,不应认定为犯罪。[ 参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刑终354号刑事判决书。]
3.授受财物的背景
从生活经验层面来看,在诸如婚丧嫁娶、乔迁贺寿、逢年过节、生病住院等特定时宜,收受他人所给予的礼金、节礼、慰问金等,是社会交往中的人之常情。而在不存在此类特殊背景的情况下收受他人财物,通常有悖常理。因此,一般来说,授受财物的背景越是符合常规社会交往情境,财物所具有的贿赂性就相对越低。[ 参见王永浩:《论“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刑法规制路径》,载江溯主编:《刑事法评论:刑法的科技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609-610页。]不过,这一因素并非判定财物性质的决定性因素。一方面,当前腐败犯罪手段愈发隐蔽,“感情投资”常常借助礼金、节礼、慰问金等名义进行,仅依据授受财物的背景,难以准确甄别其是否属于贿赂。另一方面,即便在上述特定背景下收受财物,也并非必然合理,仍需综合考量授受双方间的关系以及授受财物的数额大小等因素。例如,在陈某某受贿案中,被告人分12次收受总计5.6万元,其中9次(共计4.1万元)收受行为发生在春节前后,3次(共计1.5万元)发生在其他缺乏特定事由的时间节点,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将这些收受财物行为均认定为受贿。[ 参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刑终43号刑事裁定书。]又如,在黄某某受贿案中,被告人在其父亲生病、去世时,分别收受沈某、巴某各自行送的2万元礼金,法院亦是结合其他相关因素,最终认定该收受行为构成受贿。[ 参见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书。]
4.授受财物的品类与方式
就正常的人情往来而言,其往往遵循相对固定的社会习俗与行为准则。从财物的品类来看,通常集中于具有情感象征意义、符合当地文化传统和生活习惯的物品,如在传统节日赠送应节礼品、在婚丧嫁娶时遵循当地习俗赠送相应财物等。而对于授受财物的方式,一般会选择在公开的、符合社交场景的场所,不会过于偏僻,也无需刻意遮掩行迹。基于此,如果授受财物的品类与方式明显偏离当时当地的常情、常理,就很有可能是借机行贿受贿。以陶某某受贿案为例,被告人收受的财物不仅包含美元、欧元等外币,还有名表、如意摆件等物品,法院均认定为贿赂。[ 参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刑二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而在王某某受贿案中,被告人收受财物的地点包括工会路边、单位楼下、饭店附近、公园门口等,这些地点均非典型的财物往来场合,且行迹相对隐蔽,法院均排除了人情往来,认定为受贿。[ 参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刑终154号刑事裁定书。]
5.是否存在双向、对等的财物往来
如前文所述,正常的人情往来本质是情感的交流与关系的维系,收礼者负有适当回报的义务,这使得财物往来具备双向性与互惠性的特征。与之不同,行贿受贿通常表现为行送者单向度给予财物,收受者“只进不出”,或者说“来”的是行送者的财物,“往”的是收受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 参见孙国祥:《贪污贿赂犯罪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75页。]所以,在单向度财物往来的情况下,授受双方对财物的性质有着明确认知,双方之间缺乏财物往来的平等性与对等性,对价关系的征表程度十分显著。[ 同前注①,马春晓文。]而在双向度财物往来的情况下,如果双方财物往来数额差较大,那么就缺乏对等性,通常难以排除财物的贿赂性;如果往来数额差不大,则通常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以吴某某受贿案为例,被告人在11年间陆续收受陈某所送现金13万元,期间仅在陈某儿子结婚时回礼5000元,给陈某孙女3次压岁钱共计6000元。法院经审理判定,从双方财物往来数额对比来看,并不符合正常人际交往中的对等原则。虽然存在小额人情往来,但不影响受贿事实的认定。但从保障被告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可将回礼的1.1万元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核减。[ 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
但是,不能将上述结论绝对化、机械化。诚如学者所指出的,实践中的财物往来极为复杂。一方面,授受双方在年龄、经历等方面往往并非完全匹配,这就可能导致收受者一方看似只进不出,实则是由于尚未遇到合适、妥当的回礼时机;另一方面,即便授受双方财物往来数额差较大,也有可能是收受者一方违背了人情社会的交往规范,仅属于个人品德层面的问题,不能直接上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 同前注①,车浩文。]
6.财物往来的频次与持续时间
在存在双向度财物往来的前提下,还需考量授受双方财物往来的频次和持续时间。正常的人情往来必定是基于特定的时宜,财物往来频次不会过于频繁。[ 同前注②,王永浩文。]同时,正常的人情往来一般具有长期性,除非双方感情破裂或关系中断,否则这种财物往来会在一定时间跨度内维持相对稳定的状态。因此,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较短时间内,无正当理由地频繁收受他人财物,那么其职权行使受影响的可能性就相对较高。例如,在王某某受贿案中,被告人在6年间长期连续收受相关企业财物共计55次;[ 参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刑终154号刑事裁定书。]而在石某受贿案中,被告人在5年间先后23次收受李某某财物共计56.3万元。[ 参见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3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在这两起案件中,法院均认定被告人多次收受财物的行为具有连续性,明显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范畴,应以受贿罪论处。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对价关系时普遍将授受双方的主观意思纳入考量范围。[ 参见陈又新、林志洁:《贿赂罪对价关系之实证研究——兼评最高法院相关判决》,载《法令月刊》第64卷第10期(2013年)。]日本刑法学界也格外重视主观因素,认为即便财物数额超出礼尚往来范畴,但若行送财物者是出于对国家工作人员人格的敬爱、敬慕之情,也应例外地否定对价关系的形成。[ 参见[日]关哲夫:《日本刑法中的受贿罪》,王充译,载魏昌东、顾肖荣主编:《经济刑法》第18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43-144页。]然而,主观要素的认定相当困难,基本依赖于授受双方的供述,难以保证真实性的同时也极不稳定。因此,本文认为这一因素不宜作为“感情投资”型受贿对价关系判断的参考因素。
综上所述,“感情投资”型受贿对价关系的判断,不能局限于《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关系与数额,还需结合其他能够反映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影响性和与偏离性的相关要素,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判断,以确保判断结论的准确性与公正性。
五、结语
纯就法条文字而言,“对价关系”这一表述在《刑法》第38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未直接出现;不过,这些规定实际上已经勾勒出受贿罪权钱交易的基本架构。因而,受贿罪的核心要素在于贿赂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是基于逻辑推导得出的必然结论。但是,现行有效的规范文件既未在实体法层面预先设定对价关系的宽严要求,也未在程序法层面明确回答对价关系的证明标准。[ 参见林钰雄:《贪污渎职罪之立法展望——以结合截堵功能与诉讼证明的基本职务收贿罪为中心》,载《检察新论》第19期(2016年)。]因此,在对价关系这个演武场中,刑法教义学大有可为。
在“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对价关系呈现出模糊化、稀薄化的特征,给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带来了严峻挑战。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不战而降”地放弃刑事制裁,仅适用纪律处分予以处理,还是“改换门庭”地抛弃权钱交易的基本立场,转而投入以权谋私的阵营,均非刑法教义学的应取之道。本文认为,更为妥当的应对方案应当包括两个层面:一方面,秉持“以不变应万变”的原则,坚持对价关系在不同类型受贿认定中的核心地位;另一方面,采取“以万变应万变”的策略,紧密结合具体的受贿样态,灵活修正对价关系的具体内容与判断方法。基于此,本文得出了以下结论:第一,“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同样存在对价关系。其形成根源在于我国人情社会的性质,使得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财物后,在社会观念与行为逻辑层面被赋予了权力回报的潜在义务,由此可合理推断出权钱交易的合意,进而确认对价关系的存在。第二,“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对价关系的内容有别于普通受贿。在“感情投资”型受贿中,作为贿赂对待给付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并不要求像普通受贿那般具体、特定,仅需明确在其职务范围内的大致实行方向。第三,判断“感情投资”型受贿中的对价关系,应基于行送财物者尚未提出具体请托事项这一前提条件。具体判断标准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行为对其职权行使的影响程度,以及该行为偏离正常人情往来的程度。在实际判断过程中,需结合《解释》第13条第2款所规定的内容,以及该款之外的多种因素,进行全面、综合地考量,以确保判断结论准确无误。
总结文字修改如下:
本文以“感情投资”型受贿中的对价关系为研究对象,第一部分提出问题:“感情投资”型受贿案件中权钱交易对价关系的认定存在争议。第二部分从理论层面分析对价关系的形成机制,指出在人情社会背景下,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存在权力回报义务,由此可推断存在权钱交易的合意。第三部分提出了“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对价关系的具体内容,强调职务行为不需具体明确,仅需确定其职务范围内的大致方向即可。第四部分提出了司法实践中判断对价关系的具体路径与方法,指出以“不存在具体请托事项”为判断前提,并提出影响性和偏离性两个判断标准,结合授受双方关系、财物数额、往来背景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最后对全文进行了总结。整体而言,文章逻辑清晰,论证严密。
本文文章的标题是:《论“感情投资”型受贿中的对价关系》。你觉得现在的标题和他现在的文章内容符合吗?有表达文章主旨吗?有起到标题应该有的总领全文的作用?或者还有什么其他方面的问题?
目前的标题《论“感情投资”型受贿中的对价关系》,与文章内容整体较为契合,但仍存在一定的改进空间。
从优点看,这个标题明确指出了文章研究的对象,即“感情投资”型受贿案件中的核心问题——对价关系。这符合文章围绕权钱交易的内在逻辑展开分析的特点,也有一定的总领全文的作用。
但问题在于,这个标题过于笼统,没有精确反映文章的重要创新点或独特贡献。本文实际上更深入地讨论了:
换言之,文章不仅讨论“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对价关系,更特别关注其形成机制、认定标准及司法适用路径。因此,目前的标题仅部分体现了文章的主旨,没有突出文章独特的理论视角与具体的司法适用建议,未能完全起到标题应有的“引导读者、总领全文”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反映全文内容和突出学术贡献,建议标题可作如下调整:
强调形成机制: 《人情社会视野下“感情投资”型受贿对价关系的形成与认定》
强调判断标准与司法适用: 《“感情投资”型受贿对价关系的认定标准及司法适用路径探讨》
综合视角,体现全文结构: 《“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对价关系的形成机制、内容界定与司法判断》
综上所述,目前标题尚可,但稍嫌笼统,未能充分体现文章的学术创新点与问题导向,建议调整为上述更明确、精准、综合的标题。
关于我对摘要和关键词的特别要求:摘要300字左右,摘要中不要出现“本文”。摘要部分审查其内容是否是对文章核心观点的长期凝练,注意不是平铺直文章叙都写了什么;关键词:3-5个,关键词需要具有区分性、主题、可检索性,符合学科规范。请你用一段话点评一下这篇文章的摘要和关键词。
本文摘要和关键词如下:
【摘要】“感情投资”型受贿作为一种新型受贿模式,本质上仍未突破权钱交易的基本架构,对价关系亦是其核心要素。从形成机制来看,我国人情社会的性质赋予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的权力回报义务,由此可合理推断出授受双方间存在权钱交易的合意,进而达成不法协议。在具体内容方面,“感情投资”型受贿中的对价关系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单次或累计收受的“感情投资”,与其职权范围内大致方向的职务行为之间的对待给付。“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对价关系的判断,应以不存在具体请托事项为前提,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对其职权行使的影响性,以及该行为与正常人情往来的偏离性作为判断标准。在实际判断时,需要结合个案中授受双方的关系,授受财物的数额、背景、品类和方式,是否存在双向、对等的财物往来,财物往来的频次和持续时间等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关键词】“感情投资”型受贿;对价关系;不法协议;职务行为;人情往来
点评如下:
这篇摘要较好地把握了文章的核心观点,内容涵盖了对“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对价关系的本质特征、形成机制、具体内容以及司法判断标准。但存在以下几点问题:一是字数明显超过了常规学术期刊要求的300字左右,过于冗长;二是部分叙述带有明显的平铺直叙的痕迹,对文章结构交代过多,未能完全实现高度凝练与聚焦;三是摘要中出现“具体内容方面”“形成机制来看”等叙述性语言,不够精炼,缺乏观点凝练。
关键词基本符合学科规范,体现了文章的主题。但仍有问题:“不法协议”和“职务行为”的区分性和检索性稍弱,偏向描述性概念。建议适当增加或调整关键词,例如可考虑“权力回报义务”、“司法认定标准”等更为鲜明、有检索价值的词汇,以便更好地突出主题,提升关键词的实用性。
请你分析一下这篇文章的结构,你觉得他的行文结构怎么样?每个标题取得怎么样?请进行点评。我会为你提供修改我自己写的分析总结其他文章的样例,请你点评篇文章的结构。样例:文章结构比较单一,基本以学说、原则等直接作为标题,概念+观点的论述使得文章层次缺乏递进关系,建议调整。可参考的修改具体方法:例如,文章第三部分“三” 、被害人过错的标准认定”共3个二级标题,分别为“(一)主体调查相统一原则、(二)关联性原则、 (三)相当性原则”。既然一级称号是认定标准,二级称号应当罗列明确的标准,建议作者二级称号。可以参考修改“(一)被害人优先具有上可处罚性、(二)被害人优先” “行为与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烦作者请按照示例进行一一更正。
结构点评如下:
文章总体结构较为完整,按照“引言→形成机制→具体内容→判断方法→结语”的顺序展开论述,整体逻辑清晰。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标题设置和层次递进上:
建议具体修改: 如第二部分标题“形成机制”可改为:“‘感情投资’型受贿对价关系的形成基础:权力回报义务”; 第三部分“具体内容”可修改为:“‘感情投资’型受贿对价关系的内涵界定:贿赂与职务行为的对应性”; 第四部分“判断方法”可修改为:“‘感情投资’型受贿对价关系的司法判断路径及标准”。
建议具体修改: 例如第二部分(二)标题可修改为:“权钱交易合意的社会基础:人情往来的回报逻辑”; 第三部分(一)中的贿赂内容也可修改标题:“贿赂行为的认定与数额标准”。
建议具体修改: 如第四部分(二)“对价关系的判断标准”可改为:“影响性与偏离性:‘感情投资’型受贿对价关系的双重认定标准”。
综上所述,文章整体结构完整,但标题设置可进一步优化,使每部分的逻辑层次更加鲜明,体现内容的层层推进和论述焦点的明确突出,提升结构严密性与标题的可读性。
请您从宏观和局部的角度点评一下本篇论文,提出他的缺点。我将为您提供我自己写的其他文章的样例,请您点评本篇论文。样例:(一)宏观角度文章借鉴多为学说、原则,建议作者根据裁判文书大数据的关联分析进行补充,深入探讨被害人过错情节,严格适用的陷阱与路径改革。在补充该部分的同时,也可以插科打诨。 1.补充相关案例,建议文章中分析提炼一类案件,只分析一个案件难免偏颇;2.学者观点建议增加引用出处,以增强文章学理性,如综合说评分析部分缺乏文献支撑;3.除表达自身观点外,建议抛掉其余“文献认为”等,以增强盈利能力。 (二)一个角度 1.此处是否存在笔误? 三、被害人过错的标准认定(一)主侦查相统一原则“认定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首先应当坚持主侦相统一原则,即被害人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患有残疾的被害人(此处是否应该是人) )的优势优势或过失,并在该种意志支配下实施了某种不当行为,造成了人们的窃听行为。” 2.建议将下面的图表修改的更为严重。三、被害人过错的标准认定(一)主侦相统一原则”然而围绕着优越的上过失的被害人所实施的行为能否引发行为人的犯罪这一行为问题,学界存在争议……能够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认定及量刑。” 修改原因:这一段情节描绘了被害人的过失行为能否成立被害人过错,作者的观点是当被害人过错仅影响行为人的严重违法意向时,被害人的过失行为行为不属于刑法类似于的过错;当被害人过错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产生了直接影响时,被在本段文字中,作者思路有些跳跃,先下定论认为被害人的最高方面应当界定为行为,理由分别从犯罪学角度并设置被害人过错情节的目的出发,而后得出三个结论,连着赤字的消耗。 3.“时间关联”部分,最后两段都是蜡烛家庭暴力引发的谋杀杀人犯罪的特殊性,建议进行合并。并增加一段时间对作者观点进行总结。 4.第三部分作者拟定了刑罚适用范围被害人过错的第四个认定标准,部分作者根据被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进行了分类,很少的被害人过错和一般的被害人过错均不符合相当性原则,能够成为目的杀人罪中的酌量定量刑情节。这两部分内容相互重复,第四部分相当于针对相当性原则的具体论述。建议作者再考虑一下。
从宏观和局部角度分析本篇论文,可以提出以下几点缺点和改进建议:
理论支撑的不足: 本文讨论“感情投资”型受贿中的对价关系时,大部分内容停留在对概念的阐述和对相关理论的介绍上,缺乏对实际裁判文书的深入分析。文章中的观点更多来自学术理论和解释,而对相关司法案例的分析较少。建议作者在引入学术观点时,结合裁判文书的大数据分析,提炼出一类典型案件的特点,通过案例的细致分析来进一步支撑自己的论点。例如,可以分析若干具有代表性的“感情投资”型受贿案件,以此作为背景来验证理论的适用性与实践中的挑战。
学理性与文献引用的薄弱: 文章缺少足够的学术文献引用,尤其在综合评述某些学者观点时未明确指出具体出处。建议在理论阐述部分,增加对相关文献的引用,增强文章的学理性和严谨性。引用经典学术成果和现有的权威文献可以提升文章的学术水平,并为文章的观点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撑。
视角过于单一: 文章在分析“感情投资”型受贿时,视角较为单一,主要从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入手,缺少对这种模式背后的社会文化背景的更广泛探讨。比如,文章提到“人情社会”对“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影响,但这一部分内容较为简单,未能深入探讨中国特有的社会文化背景如何进一步影响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建议加强这方面的内容,增加跨学科的分析,比如引入社会学、文化学等视角,分析“感情投资”型受贿在中国人情文化中的深层次含义和根源。
术语和概念的模糊性: 在论文中,一些专业术语和概念的表述较为模糊,尤其是在“对价关系”部分,作者提到的“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与“偏离正常人情往来”的判断标准较为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定义。这使得部分理论阐述显得不够清晰,可能会给读者留下理解上的空白。建议作者在这部分增加更多具体案例或更具实操性的解释,帮助读者理解如何界定“对价关系”以及如何在实践中进行判断。
逻辑跳跃和结构不够清晰: 文章结构相对清晰,但个别段落存在一定的逻辑跳跃。例如,在讨论“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形成机制时,作者从理论框架直接过渡到案例分析,这样的跳跃没有足够的过渡和铺垫,使得部分论点缺乏内在联系。建议作者在行文时通过适当的过渡段落,明确各部分之间的逻辑关系,使文章结构更加紧凑、流畅。
部分内容的重复性: 在讨论对价关系时,文章中关于“职务行为”的内容较为重复,且在不同部分中反复提及。例如,第二部分的“对价关系的形成机制”和第三部分的“具体内容”在讨论贿赂与职务行为的对应性时有一定重叠。建议作者在整理结构时,将相关内容进行整合,避免重复,增强文章的紧凑性和可读性。
结论部分的深化不足: 文章的结论部分简洁,但未能对全文进行有效的总结和深化。尤其在对“感情投资”型受贿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等方面,缺乏更深层次的反思和未来展望。建议作者在结尾部分对文章的主要发现进行总结,并提出一些针对当前法律制度、司法实践的改进建议。可以讨论如何进一步完善“感情投资”型受贿的法律框架,提出可能的政策或司法适用改革方向。
本篇文章理论较为深入,但在实践性、文献支撑、案例分析等方面存在一定不足。建议作者补充更多具体案例、加强文献引用、并优化文章结构,使文章在理论深度和实践指导性方面更具说服力和学术价值。